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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蓟州法院2022年度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下)
作者:民事审判二庭  发布时间:2023-03-21 14:02:46 打印 字号: | |

为打好优化营商环境“组合拳”,做好企业高质量发展“护航人”,蓟州法院定期发布《营商环境案例汇编》,旨在将法治理念、法治思维融入到各类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中,呵护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空间,提升蓟州营商环境“软实力”。

上期回顾:蓟州法院2022年度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上)

目录

案例4:周某与温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5:某建材公司与孔某合同纠纷案

案例6:胡某与汤某合同纠纷案

 

案例4

周某与温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审慎解除合同,保护投资安全

基本案情

2017年,周某与温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周某将自家房产及空闲宅基地出租给温某,租赁期间自2017年至2037年,租金每年为5000元,并约定了经周某同意可以对房屋进行转租、装修改扩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温某支付租金及房屋押金后,开始装修改造,对房屋进行提升,并将房屋用于招待客户。2020年初,温某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合作,在租赁房屋处注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并经营民宿业务,由信息咨询公司对民宿业务进行专业的运营管理,经营状况良好。与此同时,周某所在村随着外部资本的大量涌入,村庄软硬件环境整体提升,逐渐发展成摄影基地、旅游示范村,成为了远近闻名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名片,该村房屋租金价格水涨船高。温某与信息咨询公司合作运营后,周某认为温某将房屋进行转租,遂找温某理论,温某同意将租金提高到每年20000元,周某不同意,遂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裁判结果

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温某根据经营民宿需要对租赁房屋及院落进行翻建、改建或扩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周某如果不同意或认为温某进行改建或扩建违法,应该在施工期间就予以制止。现温某投入大量资金对租赁房屋装修完毕已经有三年之久,周某主张改扩建未经其同意有违常理,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更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然案涉房屋注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并非温某,但结合温某与信息咨询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案涉农家院的实际运营模式,可以认定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而非转租关系,该合作方式系对租赁物的合理利用,符合现代经营理念,周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亦不应予以支持。针对本案情况,蓟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周某关于解除房屋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乡村振兴战略的提出,越来越多的人才、资本涌入农村,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了巨大的支持,在此背景下,部分农村发展迅速,村容村貌焕然一新。经济形势的发展导致农村各项生产要素迅速升值,在巨大利益面前,部分房屋出租人以各种理由刁难投资人的经营行为,试图撕毁协议或者提高价码,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挫伤了投资者的信心,不利于乡村的持续稳定和长久发展。本案对合同无效情形及解除原因的审查认定持审慎态度,依法维护合同稳定性,保护承租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树立诚信经营的良好导向,护航投资安全,以法治呵护农村发展机遇与持续发展空间。

 

案例5

某建材公司与孔某合同纠纷案

——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约定及行为不受保护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以来,孔某以认识领导、许诺给予铁路工程采购项目为由,分5次收取某建材公司前期活动经费合计110万元。后因孔某未能提供任何采购项目,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建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孔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10万元及利息。关于110万元款项的性质,建材公司主张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孔某认为属于居间费用或者中介费用,不应返还。

裁判结果

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孔某提供的所谓“服务”,并非在市场经济规则下的媒介服务,而是属于在工程领域为供应商充当“掮客”的行为,该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扰乱了工程领域原材料供应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故双方之间的约定及履行虽系自愿行为,但内容背离了“平等、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有关“尊重和保障人人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的内涵,其后果将导致其他砂石料供应主体不能平等的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对该约定及履行行为均不能予以保护。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孔某返还建材公司110万元款项。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的经营思路越来越活,经营方式越来越新,司法裁判对于经营创新应给予应有的保护。但是对于以中介、居间为由,试图通过找内部人员拉关系、利用“潜规则”破坏竞争秩序、攫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应坚决予以否定,通过尊重“明规则”,破除“潜规则”净化市场经济秩序,平等保护经营者的利益。本案通过对合同法关于经营秩序保护原则的适用,依法认定“掮客”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了明确的价值导向。

 

案例6

胡某与汤某合同纠纷案

——平衡合同各方利益,规范新兴产业秩序

基本案情

胡某为某直播平台主播,粉丝数达551万余人。2020年1月14日,胡某与汤某签订了《主播签约合同》,约定:胡某提供给汤某平台账号,并帮助其运营增长流量、粉丝,合作期限自2020年1月14日至2030年1月14日止。胡某收取汤某账号礼物打赏收入的百分之四十,收取汤某账号个人商品售卖收入的百分之六十;如汤某因故辞职,2年内未经胡某允许不得在合作平台以外平台直播或签约其他主播,否则,胡某有权要求汤某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胡某帮助汤某运营增长账号流量至40余万人。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5月17日,汤某从平台获取收益后,给胡某转账合计221000元,按照4个月计算,胡某平均每月收益约55250元。后汤某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胡某认为汤某擅自终止合作关系,故起诉要求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要求汤某赔偿因此给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裁判结果

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胡某按约帮助汤某运营增长账号流量、粉丝,而汤某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未经双方协商即终止合作并自行直播,损害了胡某对合同履行的预期利益。胡某要求汤某赔偿违约金20万元,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存在何种可以量化的合理预期利益和损失,结合胡某的实质投入情况,违约金20万元明显过高。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违约情形和当事人过错程度,兼顾汤某的经济价值、此前直播收益情况、直播行业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胡某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合理预期利益及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经济成本等因素,并结合汤某已转账给胡某的直播收益,以及胡某对于汤某直播技能的提升及后续直播收入增长具有作用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令汤某按照平均每月收益55250元×3个月=16575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网络直播平台迅猛发展,平台经济作为新的经济形态,对产业、消费、生活产生了深远影响,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处理好发展与社会责任的关系。网络主播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网络主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应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合理酌定,既要避免肆意违约者从违约行为中获利,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又要避免因合同期限过程、违约金约定过高而导致民事合同异化为“卖身契”。本案根据网络直播新兴行业特点,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前期投入、平台流量、合同剩余履行期间、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主播的违约金数额,从网络视听平台和经纪机构落实对网络主播管理的主体责任出发,站在建立健全网络主播入驻、培训、管理等内部制度及维护网络主播合法权益的角度,引导各参与主体在利益均衡、良性互动的前提下实现合作共赢,助力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建立起健康有序的行业秩序。


 
责任编辑:审判管理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