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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州法院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典型案例第一批(上)
作者:民事审判二庭  发布时间:2022-10-19 17:27:18 打印 字号: | |

为打好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组合拳”,做好企业高质量发展“护航人”,蓟州法院推出第一批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典型案例,旨在将法治思维、法治思想融入到各类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中,维护企业平稳健康运营,在辖区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目录

案例1: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贾某合同纠纷案

案例2:某融资租赁公司与于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九案

案例3:民生银行与刘某信用卡纠纷案

案例1

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贾某合同纠纷案

——规范房产中介合同,体现房住不炒理念

基本案情

天津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贾某签订《房屋限时销售委托合同》,约定由贾某委托经纪公司对其所有的房屋以不低于129万元价格进行限时独家销售,销售时间为4个月。合同签订后,经纪公司向贾某支付保证金1000元,并在此期间向贾某推荐了某购房人。三方就房屋价格反复磋商,磋商价格甚至低于最低销售底价,在此期间贾某出现孕期反应,遂表示不愿意继续出售房屋。经纪公司以贾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限时销售委托合同》,返还1000元保证金,给付合同约定三倍中介费的违约金38700元。诉讼过程中,贾某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主动返还了保证金1000元,但拒绝给付违约金387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双方合同兼具委托合同与中介合同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委托人享有单方解除权。本案合同系经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对等,显失公平,且经纪公司未采用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进行标注,故该条款对贾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贾某在合同约定的限时销售期限内不再销售房屋,应赔偿经纪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经纪公司给付贾某的1000元保证金实际是为保证其“限时独家”销售的权利而支付的定金,考虑到贾某已将1000元保证金返还的事实,故判令贾某再赔偿经纪公司损失10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房住不炒”理念深入落实,各房产中介为销售房屋手段花样繁多。本案旨在针对房屋中介市场中利用格式条款不当限制一方权利,造成明显不公平合同的调整,以利于房屋中介市场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2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于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九案

——疫情背景下引导当事人相互扶持、共克时艰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份,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等9名购车人及某物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各购车人向案外人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辆支付购车款,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出租给购车人使用,由购车人按月支付租金,物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九名承租人自2021年5月起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租金,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承租人支付拖欠的逾期租金、未到期租金、罚息及违约金;要求判令物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租人普遍反映受疫情影响,运输经营不能正常进行,无力一次性偿还租金,物流公司主张格式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做明显提示,坚决反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出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已经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为最大程度化解矛盾,维护承租人和企业利益,承办法官结合相关部门为缓解疫情影响出台的文件精神,与各方进行充分沟通,最终九案全部调解结案,原告为支持承租人和挂靠公司能继续经营,作出最大让步,自愿放弃租金加速到期请求和全部违约金及罚息,延长还款期限,同意承租人从调解次月起继续按月还款,同意解除对物流公司部分资金的冻结措施;物流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表示将监督承租人按约还款。

典型意义

九案的成功调解保证了原告的资金回笼,为承租人继续经营提供了机会,也为担保方物流公司缓解了压力,实现了三方共赢,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注重贯彻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最大限度降低疫情对经营主体产生的不利影响,优化营商环境的执法办案理念。

案例3

民生银行与刘某信用卡纠纷案

——规范信用卡格式条款,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基本案情

刘某在民生银行申请信用卡,在其填写的申办材料中约定,持卡人所有消费交易免收利息,但须自记账日起依照刷卡消费手续费率按日计收手续费;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相关手续费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刘某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未如期偿还透支款项,民生银行遂起诉要求刘某偿还透支本金、手续费、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刘某申领并实际使用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后,理应按约还款并支付手续费。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监管单位,于2016年公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就信用卡业务要求取消滞纳金,并要求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本案中,双方未就违约金事宜进行约定,故判决刘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对民生银行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银行卡的使用已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但是,持卡人在与发卡银行建立合同关系时,往往面临着地位、专业知识的不对等,对合同内容缺乏话语权,容易造成持卡人费用及利息整体负担过重的情形,故此需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管、规范,亦需要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充分考量行业监管规定,依法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依法对民生银行的信用卡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查,并依金融监管单位的规定驳回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针对各金融机构利用垄断地位,不当加重市场主体融资成本的普遍现象进行规范,不仅有利于降低市场主体的融资成本,更对金融领域融资行为具有引领和示范效应。


 
责任编辑:审判管理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