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见义勇为 补偿
裁判要点
见义勇为行为为全社会倡导的行为,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原则,更符合我国当前的主流社会价值观。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焦永福、刘凤芹、韩翠军、焦千千、焦世龙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英、侯民雇佣被告张素琴、李小丽和死者李某某为其挖化粪池(井),李某某在下化粪池(井)中发生意外,李小丽遂找原告的亲属焦某救助李某某,焦某在救助李某某时死亡。
五原告系焦某近亲属,被告王翠兰、张素琴、李小丽、李小洁、李小红、李扬扬系李某某近亲属。焦某救助李某某死亡的行为,被蓟县见义勇为协会、天津市见义勇为协会分别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并授予证书。综上,焦某因救助李某某死亡,各被告均是受益人,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翠兰、张素琴、李小丽、李小红、李小洁、李扬扬辩称:认可焦某见义勇为行为。但是,不同意六被告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理由是本案不符合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由。根据见义勇为概念和特点,在见义勇为过程中遭受他人伤害或者受害结果不明确情况下才能提起此诉,本案应当首先明确侵权人或者侵权结果。其次,六被告作为李某某家属不是受益人,在焦某实施见义勇为之前李某某已经死亡,且焦某救到李某某之前就意外死亡,焦某死亡原因不明。再者,李某某掉下井后,焦某赶到时,被告张素芹明确告知焦某不让下井。最后,六被告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李英、侯民辩称:肯定焦某的见义勇为行为。二被告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补偿或者赔偿义务。焦某与李某某六位亲属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如果不能认定李小丽单独向焦某求助,我方则认可焦某救助了李某某。被告侯民将涉案工程交由李某某承揽,两者之间为承揽关系。涉案工程实际是被告侯民所有,被告李英行为法律后果归属被告侯民。本案的发生二被告不存在违法和过错行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造成本案的发生是李某某在挖井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其次为焦某考虑不周。本案没有责任人和侵权人,就应当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二被告不是焦某见义勇为者行为的受益人,被告侯民承担的义务是对李某某行为给予报酬。
法院经审理查明:焦某是原告焦永福、刘凤芹的儿子,韩翠军的丈夫,焦千千、焦世龙的父亲。李某某是被告王翠兰的儿子,张素琴的丈夫,李小丽、李小洁、李小红、李扬扬的父亲。2015年10月15日13时,李某某与被告张素琴、李小丽在官庄镇小彩各庄村西南挖井。李某某下井后晕倒在井中。焦某下井施救。焦某在实施施救的过程中当场死亡。李某某亦于当场死亡。
另查,焦某的行为被天津市蓟县见义勇为协会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并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经济补偿金。天津市见义勇为协会颁发荣誉证书及慰问金。
事件发生后,被告侯民为焦某开支费用4930元。
涉案水井位于蓟县官庄镇小彩各庄村村西南,实际为被告侯民所有,为生活污水渗水井。水井已挖11节,大概8米深。预挖深度12米左右。李某某负责为被告侯民承担挖井的工作。被告李英仅负责为被告侯民操持挖井事宜。
裁判结果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津0225民初67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翠兰、张素琴、李小丽、李小红、李小洁、李扬扬给予原告焦永福、刘凤芹、韩翠军、焦千千、焦世龙经济补偿40000元;二、被告侯民给予原告焦永福、刘凤芹、韩翠军、焦千千、焦世龙经济补偿5070元;三、驳回原告焦永福、刘凤芹、韩翠军、焦千千、焦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焦某不顾个人安危,全力挽救他人生命的见义勇为行为,不仅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原则,更符合我国当前的主流社会价值观,应当予以肯定并加以表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案中,李某某对于焦某的死亡并无过错,被告侯民的行为与焦某的死亡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李某某与被告侯民均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而,本案原告可以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虽然被救助人李某某最终死亡,但不能因此否定焦某的见义勇为行为和李某某及其家人作为受益人性质。本案涉案工程为农村污水井,相关手续欠缺,被告侯民作为在建水井的实际所有人,其亦无法明确与李某某之间为承揽或为雇佣关系,因而,法院最终认定侯民是焦某见义勇为行为的间接受益人。为促进社会助人为乐良好风气的形成,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李某某已经死亡,应由李某某近亲属及被告侯民对原告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鉴于本案具有特殊性,即李某某未因见义勇为行为而最终保全生命,因此,在酌情补偿时要相应的考量李某某近亲属的感情接受。对于经济补偿金额的确定,应当根据本地经济情况和被告经济能力,并结合见义勇为人家属已从社会获得一定物质补偿这一事实,对各被告应承担的补偿金额进行适当调整。
综上,法院最终确定由被告王翠兰、张素琴、李小丽、李小洁、李小红、李扬扬给予五原告经济补偿40000元,被告侯民给予五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930元,还需支付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