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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高院和我院共同开展司法救助活动
作者:付强  发布时间:2014-12-19 09:45:10 打印 字号: | |
  • 高院赔偿办主任王友莉(左二)向家属交付救助款
  • 代表政府向家属交付捐助款
  • 捐助现场
  • 被害人家属赠送感谢信
  12月18日,市高院赔偿办主任王友莉一行来到我院,对一起刑事被害人家属进行司法救助。副院长周金宝及有关部门同志参加活动。

  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柳某某系同村村民。柳某某与其妻孙某某日常关系不睦,经常生气吵架。王某之妻于2011年病故,其与孙某某一起外出同居生活。后孙某某与柳某某协议离婚,却与王某登记结婚,并在村中居住。后柳某某为报复持砖块连续砸击王某头面部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母亲)、王某某(王某儿子)经济损失人民币32799.50元。判决后,柳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由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起,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柳某某系初犯及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情节,天津高院终审认为柳某某 不属于应当判处立即执行的死刑政策范围,改判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审期间,陈某某多次到高院上访,坚持要求我院维持原判,如能获得三十万的赔偿款即同意调解解决民事赔偿事宜,并服从我院依法改判。二审承办人多次找被告人家属做工作,其表示没有代为赔偿的能力,并提供了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后经承办人给陈某某多次做工作,并讲解相关法律及政策,告知其申请司法救助,被害人家属最终勉强同意接受司法救助,服从法院依法改判、放弃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赔偿的款项并不再另行主张其他赔偿款项。

  经审查查明,被害人王某的父亲于2009年去世,其母亲陈某某与其子王某某共同生活,陈某某患有冠心病,王某某未成年,现在中学就读,祖孙二人靠承包的土地、政府养老补助共计每年2000余元及亲友资助艰难度日,生活陷入困境。柳某某现正在服刑中,其患癫痫病多年不能从事正常体力劳动,几乎没有经济收入,家庭还需为其负担医疗费用。柳某某之父现年67岁,因外伤致左下肢受伤,行走困难;柳某某之母现年67岁,罹患股骨头坏死,几乎丧失劳动能力;柳某某之子现年13岁,尚未成年,全家承包的土地收入每年约2200元,经济状况非常困难,不具有赔偿条件。柳某某兄姐均务农并表示无力代为赔偿。

  市高院赔偿办经审查认为,司法救助申请人陈某某、王某某原系依靠被害人王某经济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且被告人柳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陈某某、王某某无法获得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金,生活特别困难,符合应予司法救助的范围。依照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陈某某、王某某司法救助金5万元。

同时考虑被害人家属的现状及困难情况,为切实帮扶困难群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司法救助工作组通过蓟县法院同当地政府联系,经过多方努力,蓟县政府为救助申请人提供社会救助资金1万元。

  目前,陈某某及其家人表示息诉服判,对市高院和蓟县法院表示感谢,并专门写了感谢信。

                              摄影:付强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