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城镇周边地区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开发,土地征用后因补偿费用引起的分配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矛盾十分尖锐,各种法律问题凸现,通过笔者对蓟县法院审理各类征地款分配纠纷案件调查发现,2003年审理123件,2004年审理117件,虽然案件数量不是特别多,但其特点显著:
(一)类型繁多,情形各异
1、“出嫁女及所生子女”是指本村女青年与他乡男青年结婚后户口不迁出或本村女青年与非农业户口男青年结婚后,双方无法并户,户口无法迁出,她们所生子女亦随母落户而引发的征地款分配纠纷案件所占比例最高,为35%。
2、“离婚女及子女”是指嫁入本村的媳妇离婚后及其抚养的子女户口不迁出而引发的征地款分配纠纷案件所占比例为16%。
3、“嫁入女及其子女”是指嫁入本村的女青年及所生子女或改嫁至本村的妇女及所带子女未被分配土地,因征地款分配而引发的案件所占比例为14%。
4、“有地无户口人员”是指在本村有承包地,而因升学,服刑,转非,死亡等情况,在本村没有户口人员因征地款分配而引发的案件所占比例为12%。
5、“户口挂靠人员”是指为了方便子女上学,在城镇做买卖等原因将户口挂靠在城镇周边的村庄而并未实际在该村生活也未尽村民义务人员因征地款分配而引发的案件所占比例为11%。
6、“入赘”,婚后男方将户口迁到女方村中生活,男方及所生子女因征地款分配而引发的案件所占比例为9%。
7、“超生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因征地款分配而引发的案件所占比例为3%。
(二)案件复杂,矛盾尖锐。
基于征地款分配纠纷案件类型的多样化,其复杂程度显而易见,此类案件的原告一般为两人以上,因涉及到全体村民的切身利益,群众极为关注,有近15%的案件庭审时旁听人数重多,近10%的案件存在群众或当事人信访、上访情况,近30%的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或申诉。同时,案件受理呈现阶段性,集中性,集团性。2003年10—12月受理此类案件59件,占全年此类案件的48%,2004年7—9月受理此类案件46件,占全年此类案件的39%,此类案件主要涉及到蓟县县城周边的7个村庄。
(三)妇女和儿童所占比例较高。在征地款分配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在60%以上,基于征地款分配纠纷案件大都是因为婚烟、出生,死亡等情况致使户籍发生变迁而引发的。在广大农村,男女婚后一般是女到男家生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过去我国也一直执行的是子女随母亲落户,因此妇女及其子女的户口在发生变化时就会影响到他们相应的村民待遇问题。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因此,在解决涉及到妇女儿童的征地款分配纠纷案件地时要格外慎重。
笔者认为,因为法律对此类案件现行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村民资格”问题
“村民资格”是征地款分配纠纷案件的焦点,原告是否具备被告村的“村民资格”也就是原告能否被分配征地款的关键。实践中有三种情况:
1、“有户口有地”,即原告在被告村既有户籍又有承包地,原告认为自己应是被告村村民,应与被告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被告认为原告户口应迁出而未迁出,承包地应收回而未收回,例如原告为被告村姑娘,与他乡男青年结婚后户口应迁出却一直未迁,致使一直占用承包地不能收回。
2、“有户口无地”即原告在被告村有户口却没有承包地,原告认为自己有被告村户口就应为被告村村民,应与被告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被告认为原告只有户口不能认定其为本村村民,这种情况在征地款分配纠纷案件中最多,有些属于户口挂靠未被分配土地,有些是因为村里实行土地延包政策后,30年不变,村里未留机动地,致使村里土地不能随着人员的变迁而随时调整。
3、“有地无户口”,即户口虽然迁出或临时迁出或已注销但仍享有被告村土地的经营权,那么土地被征用后,原告认为自己有权利分得征地款,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村已没有户籍,理所当然地不应做为本村村民分得征地款,这种情况包括:转非、升学、服刑、死亡等。
(二)“村规民约”的效力问题。
“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体现,是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对于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做出的明确规定,在处理征地款分配纠纷案件中,几乎每个村子都制订了“村规民约”,这些“村规民约”直接规定了什么人有村民资格,什么人不可以被分配征地款。我们在鼓励村民自治的同时,也应看到由于各地村民素质的区别或受到家族势力、裙带关系的影响,有些“村规民约”制订的缺乏合理性、合法性,直接损害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村规民约”的内容是否侵害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是衡量其是否有效的根本依据。
(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问题
权利、义务是否相一致也是征地款分配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热点,原告要求分得征地款就是要审查其是否为适格村民,且尽了哪些村民义务,仅仅以户籍为依据,就可以分得征地款显失公平,同时,有些新婚媳妇或入赘女婿为了迁入户口与村委会签订“声明”、“保证书”保证婚后放弃村民待遇,而只尽村民义务,这样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也是显失公平的。
笔者从有利于解决问题的角度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村民资格问题
以什么为标准衡量一个农业户口的人具有某一村的村民资格,或以什么方式赋予具有农业户口人员可成为某一村村民,法律、政策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就在原告一方是否具有村民资格,能否享有村民待遇问题。作为一个村集体组织成员,按照该集体的要求,履行一定的手续,尽一定的义务,才能享有相对应的权利。根据目前农村的现实状况,村集体管理的重大财产主要是土地,绝大部分村组土地仍维持农村土地延包以后的分配状况,导致相应一部分村民没有了承包地、责任田,也不交农业税,义务的履行少之又少。因此作为村民资格的界定不能仅从现实中村民是否有承包地、责任田、宅基地,是否从事农业生产等去掌握。村民资格有历史原因,有习惯问题,也有政策因素。所以,要从法律上给予界定。作为“村民”首先要有农业户籍,其次履行了原告所在村基本的生产基金或参与了村里公益事业建设,且须长期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保持成员关系,才可认定具有“村民资格”,可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出嫁女、入赘女婿等等符合上述条件的均可具有村民资格。另外,出嫁女、入赘女婿等要求分配征地款的部分村民资格问题不应由村民大会决议,不应适用村民自治原则。村民代表大会只可决定分多分少,而不能代替法律、政策给予或剥夺某个人的村民资格,更不能以自治原则设计出限制条件、制约措施损害部分村民利益。
(二)“村规民约”问题
村民委员会依照自治原则通过村民大会决定村组经济利益分配而制订“村规民约”是一项履行村民事务的形式。“村规民约”制订的要合法,不能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审理实践中要认真审查,对于借“村规民约”的方式达到排除异己、剥夺他人合法财产分配权的做法予以制止,规范自治原则的适用保护村民合法权益的实现。
(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这个问题与村民资格问题相牵连,只有履行了一定的村民义务,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对于长期脱离集体组织,例如长期在外生产,生活,未尽村民义务,尽管户口在村组,却不能同村民一样享受村民待遇,最起码要与村民有区别,不能足额享有。同时,对于正常应迁入户口的人员要求签订“保证书”等限制其享受权利,而只尽义务的做法绝不能以村民自治为理由一味予以支持,应分别情况予以对待。
村民待遇纠纷类型各样,情况复杂,要准确审理,必须从法理上理行深入的研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先出台规范性的条例或意见、通知,引导当事人行为,使此类纠纷得以稳妥解决,以达到从根本上维护当事人权益,还社会秩序以稳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