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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蓟州法院2022年度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上)
作者:民事审判二庭  发布时间:2023-03-17 17:17:17 打印 字号: | |

为打好优化营商环境“组合拳”,做好企业高质量发展“护航人”,蓟州法院定期发布《营商环境案例汇编》,旨在将法治理念、法治思维融入到各类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中,呵护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空间,提升蓟州营商环境“软实力”。

2021年度案例已公布:

蓟州法院2021年度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上)

蓟州法院2021年度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下)

新一批案例现在来啦!

目录

案例1:某典当行与吕某、李某、刘某及第三人某养生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2:某工程公司与某置业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3: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1

某典当行与吕某、李某、刘某及第三人某养生中心

租赁合同纠纷案

——权利冲突下的优先保护

基本案情

李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李某以其名下房屋作为当物向典当行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2011年李某、刘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吕某,租赁期限至2029年,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全部缴清(部分租赁费用刘某欠吕某款项抵顶)。后李某未能偿还典当行借款,典当行于2014年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解除2008年的抵押借款合同,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李某以上述房屋为调解协议项下的债务再次提供抵押担保。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因李某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吕某将涉案房屋已转租给某养生中心进行正常经营,法院对该抵押房屋在经过两次流拍后,依据上述情况裁定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抵给典当行并过户至典当行名下。典当行虽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既不能使用房屋又不能获得房屋租金,故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某与吕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吕某腾退房屋,由李某、刘某或吕某赔偿截至腾退之日的租金损失。

裁判结果

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典当行的房屋抵押权设立在先,吕某的租赁行为发生在后,本应房屋的抵押权优于房屋的租赁权,但后期典当行与李某协议解除了此前的抵押关系,重新设立了抵押关系,后设立的抵押关系发生在吕某租赁行为之后,故典当行仅享有后设立的抵押权,该抵押权不能对抗吕某作为承租人的承租权。同时,典当行是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中以物抵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法院在涉案房屋拍卖公告显示竞拍人在拍卖前必须仔细审查拍卖标的物,调查是否存在瑕疵,并请亲临展示现场,竞买人一旦作出竞买决定,即表明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标的物的现状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而且法院的裁定书已明确拍卖房屋本身具有已出租之瑕疵,典当行应当知晓涉案房屋存在承租人及房屋租金已交至租赁期限届满等瑕疵情形,但典当行接受以物抵账,即应视为接受该涉案房屋使用权上的瑕疵。因此,无论是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还是以物抵账形式获得的所有权均不能对抗李某、刘某与吕某的租赁关系,而且典当行也无权再主张该租期内租金及其他诉求权益。蓟州区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典当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以及人们经济往来的日益频繁,因交易产生的权利冲突不可避免。本案即属于典型的权利冲突优先保护问题:首先典当行及吕某对案涉房屋均具有正当的权利;其次双方的权利具有部分交叉重合,即一定时期内的房屋使用权。规则明确是交易便利的基础,尊重规则是交易安全的保障,本案在所有权与承租权的保护上,不仅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更保护了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体现了对规则的尊重与维护。

 

案例2

某工程公司与某置业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合理评价瑕疵缺陷证据,综合认定合同履行状况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某工程公司与某置业投资公司签订了《国际度假酒店导识系统制作安装合同》,由工程公司为置业投资公司位于天津市蓟州区的某国际度假酒店制作安装导识系统。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总价款、付款方式、保修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开始施工,置业投资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5月,王某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了经营案涉酒店的管理公司的印章。后因置业投资公司迟迟不支付剩余价款,工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竣工验收单并非置业投资公司出具,置业投资公司亦主张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是,综合全案情况看,王某系合同中约定的置业投资公司的联系人,涉案酒店的管理公司是工程项目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其全资下属公司,王某及酒店管理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情合理,本案能够通过其他事实对竣工验收单的瑕疵缺陷进行弥补,使该证据达到证明本案焦点事实的程度,应对竣工验收单予以采信。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置业投资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3287.92元,并自竣工验收满7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典型意义

交易便利与交易安全是经济活动的永恒主题。市场主体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为了实现交易便利的目的,往往会就一些交易手续进行简化或者变通,产生纠纷后如对当事人举证一味苛求,则不利于客观认定事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解决当事人纠纷。司法裁判尺度对当事人的经济活动具有引导作用,司法裁判对当事人举证过于苛求,反射到当事人层面会导致其在经营活动中畏首畏尾、顾虑重重。故此,本案通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并结合交易习惯,对具有瑕疵缺陷的证据进行了采信,客观认定了案件事实。

 

案例3

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穿透式审查合同权利义务,保障承租人正当使用房屋

基本案情

2017年,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某租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3年租金共计429624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承租房屋用于幼儿教育及培训业务,并交纳了第一年及第二年的租金。王某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多次出现房屋漏雨问题,找房地产开发公司解决,房地产公司委托所属物业公司进行维修。因房屋漏雨问题未能得到解决,王某拒绝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亦拒绝向王某供电。因停电导致无法经营,王某遂起诉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并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租金277992元。

裁判结果

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房屋漏雨问题影响幼儿园的正常经营,王某多次反映情况后仍未能得到解决。由于本案房屋特殊的电路设置问题,该房屋不具备自主向电力部门购电的条件,其用电有赖于物业公司配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出租人,其应保证所交付的房屋具备获得持续稳定电力供应、非因法定事由不受他人限制的条件,现其所属物业公司以停止供电作为手段逼迫王某缴纳物业费,使王某的经营陷入困境甚至绝境,根本原因在于房屋供电系统的配置问题,属租赁物存在用电方面的瑕疵。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但不积极协调解决房屋漏雨问题,反而纵容物业公司以未缴物业费为由停止供电,应对租赁合同的履行僵局承担违约责任。蓟州区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依据王某使用房屋的具体情况,判令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租金138996元。

典型意义

在房屋租赁合同等特殊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非简单的体现在合同条款中的显性权利义务,还包括诸多隐性权利义务。本案中,如割裂审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某的租赁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与王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则二公司均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向王某供电的义务,由此将导致王某在使用房屋时无法获得稳定的电力供应。在此情况下,为保障合同双方均能通过履行实现合同目的,必须树立穿透性的审判理念,将获得持续、稳定的电力供应作为租赁物的基本使用功能,赋予出租方保障承租方正常用电的义务。本案裁判理念及思路的确立,为合同双方地位不对等,处于明显劣势的当事人摆脱对方任意拿捏,维护基本合同权利提供了思路。


 
责任编辑:审判管理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