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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机制的调研
——以基层法院工作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9-01-04 16:47:08 打印 字号: | |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20142月,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实现京津冀协同发展是一个重大国家战略,要坚持优势互补、互利共赢、扎实推进,加快走出一条科学持续的协同发展路子。其核心是京津冀三地作为一个整体协同发展,要以疏解非首都核心功能、解决北京“大城市病”为基本出发点,调整优化城市布局和空间结构,构建现代化交通网络系统,扩大环境容量生态空间,推进产业升级转移,推动公共服务共建共享,加快市场一体化进程,打造现代化新型首都圈,努力形成京津冀目标同向、措施一体、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协同发展新格局。其与“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发展”并称当前中国三大国家战略。实现京津冀协同发展,离不开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和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对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作出的重要指示,为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指明了前进方向,也为人民法院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2015年,北京、天津、河北三地高级法院及中基层法院纷纷制定出台各项规定和相关机制,积极融入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进程,主动担当作为、服务大局。经过短短几年的实践和运行,此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和经验。本文就现有问题深入调研,提出对策建议,形成本报告。

一、京津冀协同发展进程中的司法实践

(一)司法协作总体开展情况

1.最高人民法院及三地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协作进程中的相关举措

2015  3  11 日,北京、天津、河北三地高级人民法院签署了《北京、天津、河北法院执行工作联动协作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三地法院间协作执行事项,对查封、冻结、拘留等执行措施,京津冀三地法院均可委托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办理。 

2016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对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及建立健全京津冀法院工作联络机制提出了18条具体意见,为京津冀司法协作指明了方向。

京津冀三地高级人民法院积极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部署,于同年5月,发布了《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会议纪要》,就网上立案机制、案件识别管理机制、完善三地法院间协作机制、完善三地法院协调沟通机制等内容达成了一致共识。

2017  2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加强京津冀三地法院人员培训和法官交流工作的意见》,正式建立了京津冀三地法院人员培训和法官交流工作机制。

2.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协议签署情况

20178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签署《协同发展司法保障工作联络机制》。

同年810日,北京延庆法院、昌平法院、门头沟法院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口中院)辖区内的17家基层法院签署《京冀基层法院执行联动协议》。

20184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与张家口中院签订《全面协作框架协议》。

同年54日,北京一中院、天津一中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签署《京津冀协同发展司法服务保障机制框架协议》。

3.天津市基层法院签署京津冀司法协作协议情况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蓟州法院)、河北省三河市、遵化市、兴隆县、玉田县人民法院(以下分别简称三河、遵化、兴隆、玉田法院)签署了《三省(市)六地法院司法协作协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清法院)、廊坊中法院签署《通州、武清、廊坊毗邻法院司法协作框架协议》;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区与京冀共15家中基层法院签署了司法协作协议。

近年来,北京、天津、河北三地法院积极推进司法协作工作,协作的层次和水平逐步提升。三地有关法院签署的司法协作协议涵盖了文书送达、调查取证、重大事项会商、矛盾纠纷联动化解、审判信息数据共享、人才队伍联合培养和挂职交流等多个方面。这些都为京津冀法院在更广范围和更深层次开展进一步的司法协作奠定了基础。

(二)跨域立案开展情况

2017  6 月,京津冀三地法院跨区域立案在一定范围内试行。包括北京三中院、朝阳法院、天津一中院、武清法院、唐山中院、唐山市路北区法院和唐山市丰润区法院在内的 7 家试点法院已完成跨域立案服务。在融合利用三地法院已有的立案平台的基础上,构建新的适用于京津冀三地法院的网上立案机制,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目前,北京市除了高级人民法院以外的所有中基层法院、唐山中院和下辖基层法院,以及天津一中院、武清法院都已纳入跨域立案法院范围。通过调查了解到,目前有关跨域立案使用次数及频率不太高,大部分法院使用次数在20次以内。

问题:三地法院所使用的信息系统各自不同且相对封闭运行,跨域立案的使用人次相对不高,影响了实施的效果。如北京地区法院开通的网上直接立案和预约立案系统更受当事人或者律师的欢迎,该系统减少了中间环节,更能充分体现“互联网+”的效果。通过调查可以看出,很多法院在理念上、做法上与最高法院所倡导的开展跨域立案,便捷当事人诉讼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

(三)执行委托事项开展情况

通过调查可以了解到,委托查询、冻结、划拨存款及委托送达事项开展次数及比例较大,委托拘留则一次也没有。

问题:沟通协调机制不畅,如唐山中院辖区法院的执行工作由该院统一负责管理和指挥,各区县法院不再负责执行,所以京津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的委托和协助执行与前述法院的体制存在很大不同。在涉及的委托事项中,因拘留是惩罚较重、要求相对严格的执行强制措施,相关规定拘留不得异地拘留,这些因素制约了委托拘留措施的行使,因此该委托事项在京津冀法院当中尚未使用。

(四)人员培训交流情况

存在的问题:调查中发现京津冀法院之间的交流与学习只是在少数法院之间开展,尚未涵盖到所有的京津冀毗邻法院。在已经开展的交流和学习中,交流人员普遍认为收获很大,法院干警异地交流学习很有必要。从地理位置上看,远郊区县法院多处于京津冀毗邻地区,协作事项往来较为频繁,城区法院一般开展协作事项较少,接壤法院对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的需求更高。从协作协议的事项范围上看大多相似,涵盖委托事项、立案、审判执行、人员交流等。从协议签署的主体上看,只限于部分法院,并未涵盖毗邻的所有法院。有的法院涉及多个协议,呈现分散和碎片化。即使未签订有关协作协议的法院实际上也在委托事项、执行等方面开展了一些协作。

二、京津冀协同发展进程中面临的法律问题

在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过程中,法治是重要保障,司法的作用不可或缺。当前司法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在有序疏解非首都功能过程中,涉及到部分企业搬迁、撤并、重组、破产引发的破产清算等纠纷、股东权益类纠纷、企业与债权人利益纠纷。随之而来的劳动保障、工伤认定、社会保障、劳动合同等纠纷也将呈现增长态势。

在优化提升首都核心功能的过程中,行政副中心建设、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建设、企业外迁等一系列重点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涉及到征地拆迁、项目开发、工程建设以及管理服务、技术支持引发的诉讼,新类型案件,需要加强理论研究,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跨域立案及诉讼服务问题

    经过一年多的实践,跨域立案服务一体化试点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但在实际运行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遇到了新的挑战。

    第一,技术上不互通。跨域立案制度主要是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依托网络信息平台,由当事人选择距离较近的异地法院提交相关起诉材料,并通过及时的网络系统传输至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诉讼材料的提交、审核、受理全部是通过在线网络完成的。这种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有效减少当事人到管辖法院立案的路途成本,便利当事人诉讼。但在该制度试点过程中,各试点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存在着文书扫描、信息传送等的设备不足,互联网建设不能满足需要,数据、文件的传输主要通过电话、邮寄等传统手段。这在很大程度上不仅延长了案件材料在不同地域法院之间流转的时间,影响了司法效率,进而引发各流程环节程序不规范、加大司法成本等问题。

    第二,标准上不统一。在试点的法院中,不同地区、层级的法院所接受的跨域立案诉讼材料的种类和数量存在明显不同。由于接受地法院和受理地法院之间立案标准的不统一,造成诉讼材料的扫描、来往传送等工作的反复,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影响了跨域立案的效率。

    第三,服务对象受限。首先,服务受益对象存在局限性,服务群体主要是律师。一般来说,律师作为专业从事诉讼的人员,比普通民众更容易关注到法院跨域立案制度的相关政策和动态,其得到的相关信息也会比较及时。并且,律师具有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其在起诉时提交的相关诉讼材料会比较完整,跨域立案制度会大大提高其工作效率。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目前跨区立案制度的相关宣传不够到位,不能惠及更多的普通群众;其次,适用案件类型存在局限性。目前,京津冀三地法院试点推行的跨域立案制度主要适用于一审民商事案件、执行实施类案件。从调查问卷情况来看,集中反映出各地交通更为便利的中院为其辖区法院提供跨域立案服务较多。但是,对于一审作出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并不能适用跨域立案制度。以蓟州法院为例,由于蓟州区位于远郊,距离天津市中心较远,蓟州区的当事人对蓟州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时,还需去往市中心,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加重了诉讼成本。跨域立案尚在部分法院之间进行探索,尚未进行全域推广,为了更好的发挥人民法院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司法作用,有必要进一步扩大跨域立案服务的人群、范围和领域。

    第四,相关制度不配套。首先,建立网上立案机制。2016年京津冀三地高院发布的《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会议纪要》,指出要建立京津冀三地法院网上立案机制。目前网上立案也在各地法院进行不同程度的试点运行。与跨域立案制度相比,网上立案制度不需要在法院之间进行相关诉讼材料的传递,同时又能实现当事人不用到异地立案等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跨域立案的必要性受到质疑。课题组认为,不管是跨域立案制度还是网上立案,现阶段都尚未普及,并且两种制度适用案件类型不同,惠及人群范围也不相同。在之后很长一段时间里,为方便群众诉讼,推进诉讼服务一体化,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两种制度有必要共同推进实行。其次,推进京津冀三地法院的诉讼服务一体化,打破地方司法保护,防止当事人在不同法院立案会取得不同效果的情况,避免不合理的“恶意诉讼”。还有必要统一立案标准,建立立案信息联网机制,构建统一行使审判权的案件移送机制,并积极探索特定案件的集中管辖或专门管辖。

    (二)审判领域中的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

    司法审判领域中,裁判标准和司法尺度的统一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不可否认的是,受各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司法理念不同、审判业务水平高低等因素的影响,一定会导致各地适用法律掌握尺度上的不统一,而这势必损害司法权威和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下面民事和刑事审判中的几个典型纠纷和罪名为例进行说明。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保有量呈现骤增趋势,交通事故的发生量也呈不断增长的态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逐渐成为各地法院民事收案案由的前列。由于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等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不统一,不仅会导致当事人功利性的选择管辖权法院,增加双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而且会间接导致民众对法律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首先,京津冀三地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最突出的是损害赔偿标准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在司法实践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的确也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息息相关。这固然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高低不同造成的,这种不统一在现阶段是无法避免的。但随着京津冀一体化步伐加快,推进构建京津冀三地法院司法协作机制,有必要加强区域间标准的统一化,由司法机关及时向立法机关提出相关可行性建议,率先对京津冀一体化协调发展产生示范作用,发挥法治的规范引领作用,逐步缩小三地之间的差距。

    其次,京津冀三地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各方面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尺度不一。在一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争议问题上,京津冀三地法院掌握的裁判标准并不一致。

    比如受害人构成多个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中的伤残系数如何确定。天津地区法院一般遵循“以最终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其他等级每存在一个即增加1%的系数”的规则。河北地区法院掌握的标准类似,依据不同的伤残等级增加不同的比例系数。与此不同的是北京地区法院,一般由鉴定机构明确伤残系数,不需要法院认定。关于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是否还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三地法院处理方式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有的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管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另外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均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有的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应予支持;有的法院认为应该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但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受害人在残疾赔偿金受偿后,再次起诉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11月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规范》明确规定“应予支持”。而京津冀三地其他各地法院均没有明文规定,且掌握尺度不一。有的法院与上述做法一致,有的法院认为不应予以支持。

    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京津冀地区还有很多传统农业大县,农村人口占比较大,农村房屋买卖问题表现的比较突出。解决好农民的房屋和土地问题便是解决好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大问题。故此在京津冀协同发展过程中,尤其是京津冀地区的城镇化进程中,大量涉及农民土地及房产的案件审理,显得愈发重要。

    下面以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作分析。课题组随机从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了有关三地此类案件的判决书,其中北京地区某法院的判决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农村集体土地方面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原告以合同违反了该规定为由,认为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上的“一户一宅”属于管理性规定,认为合同有效。

    天津地区某法院的判决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资格享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该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约后进行了实际履行,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了房屋,根据《物权法》所确定的房地一致原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判决认为只要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可以进行买卖,亦认为买卖合同有效。

    河北省唐山地区某法院的判决认为:“在农村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购买住宅的农村居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级规定的标准。”该判决对于购买方的资格要求进行审查,如不符合宅基地的审批条件,则买卖无效。

    河北省廊坊地区某法院的判决认为:本案标的是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宅基地房屋系村民在审批的宅基地自建的用于居住的房屋,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这一条的理解,不能单纯局限于是对宅基地的初始取得的规定,受让房屋而取得相应宅基地的行为,同样要受此条规定的调整,据此,不符合此条规定的受让房屋的行为,是无法履行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法律手续的。如果视受让房屋而拥有多处宅基地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话,势必会严重冲击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同时也会严重冲击本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的红线,进而冲击国家耕地的红线,这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目前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本案原告一家四口人,已有两处宅基地,根本不具有再获得宅基地的条件,原告买房增加宅基地的行为,一是违背“一户一宅”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是未事先报村委会审核和县级政府审批,既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故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该判决的主要观点同唐山地区法院的认定一致,在论理方面更为充分。

    据此,北京、天津地区法院掌握的裁判标准是一致的,即只要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均认定有效。河北地区法院的裁判标准除了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对于受让方是否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以及“一户一宅”制度均有限定。特别是廊坊地区法院的认定与京津法院的裁判标准,还有较大分歧。

三地判决分歧的根本原因是对于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理解和适用,也就是 “一户一宅”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规范。当然有些基层法院的判决也可能受各地的上级法院判决所认定的裁判规则以及上级法院出台的有关指导原则和会议纪要等的影响,在实践中逐渐的遵守了这样一种裁判观点。

    课题组认为对该制度的理解应结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来综合判断和认定。政策层面就是中央关于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底线“坚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粮食生产能力不减弱、农民利益不受损”。对于“一户一宅”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更符合中央关于我国土地制度的政策政策精神,更有利于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避免土地资源的浪费,有利于落实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功能,使农民居者有其屋。

3.刑事财产型犯罪的入罪及量刑标准

1)京津冀法院涉财产案件量刑标准比较

涉财产类的案件由于可以更直接更客观的反映京津冀三地裁判标准的不一致,课题组侧重于从京津冀法院涉财产犯罪案件的入罪标准和量刑幅度标准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最高法院就涉财产类犯罪制定相应的幅度标准,不是确定的数额。各高级法院再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等因素,制定本区域的相应标准,京津冀法院也是如此。通过统计,课题组发现关于抢劫、盗窃等部分涉财产案件罪名,京津冀法院的量刑标准基本一致,但仍有一些罪名的数额存在差异,如诈骗、抢夺及敲诈勒索等。

根据京津冀三地的发展水平,大家普遍认为相应的标准从高到低应该是京津冀,但有的罪名河北基本和北京持平,甚至有的罪名标准比北京还要高,如诈骗罪。天津涉财产犯罪的量刑标准反而是最低的,这样就必然造成三地法院量刑的不一致。

2)京津冀法院涉财产案件裁判结果分析

   即使京津冀法院涉财产犯罪入罪和量刑标准一致的很多罪名,在京津冀法院具体的裁判过程中也存在较大差别。 

同类犯罪主体在刑罚适用上存在一定差异。课题组对京津冀所辖的六个基层法院2016年盗窃罪案件(仅针对量刑情节是自愿认罪、无其他从重情节的案件)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进行检索分析,发现不同基层法院之间适用缓刑存在明显差异。北京、天津法院刑期一般掌握偏严,而河北省法院掌握较为宽松。

②对同一性质的犯罪适用罚金刑存在明显差异。课题组对京津冀所辖的六个基层法院2016年盗窃罪案件适用罚金刑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发现不同法院差异较大。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刑,其适用时仍应坚持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盗窃罪判处罚金应该是涉及犯罪金额越大、犯罪情节越重罚金越高。北京、天津法院的罚金刑较低,而河北省法院的罚金刑则较高。

通过数据对比,京津冀法院的刑罚无论从主刑刑期还是从附加刑刑期,京津与河北省之间存在较大差异。而这只是入罪和量刑标准基本一致的财产刑犯罪,而入罪和量刑标准有所区别的财产刑犯罪,差异更为明显,如诈骗5000元在京津地区构成犯罪,但在河北省则不构成,这种现象显然是不太合理的。

(三)京津冀跨域执行协作现状与问题

1.执行协作现状

京津冀法院跨域执行协作起步最早,开展频率较高,部分法院之间较早时期就执行跨域协作签订了专门的协议。蓟州法院自2015年与毗邻的平谷、三河、兴隆、遵化等法院,建立跨区域执行协作机制以来,协作主体不断增加、协作内容不断细化,合作体系不断成熟,并形成了三省六家基层法院协作新格局。累计开展了30余次联合执行活动,执结跨区域案件300余件,涉案标的1500余万元,异地法律文书送达400余件,异地财产查控委托200余项,查控财产标的总额达1200余万元。协作的常态化趋势已经形成,成为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当中的突出特色和亮点,受到最高法院的充分肯定。

2.存在的问题

(1)跨域执行的执行效率较低。一件普通的财产类案件,执行法官在法院所在地执行,因为对当地环境熟悉,执行的时候能够迅速的找到相关的协助部门,能够准确的找到相关的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家庭情况。在异地执行的时候,法官对执行地人员及地域环境都不熟悉,为了找到某协助单位,需要做许多额外的工作,这大大降低了执行效率。比如同样是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在不同的地方,协助机关是不一样的,有的地方由住建委负责协助,有的地方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协助,还有的地方由房产交易中心负责协助。法官在异地执行的时候,为了调查清楚某一财产情况,有时需要多跑很多冤枉路才能到到预期的结果。每个地方的协助执行部门对于协助执行事项的要求都有一些不同的规定,不一定就是全国统一的标准,这些不同的规定给异地执行工作造成困扰。

(2)信息化系统面临地区壁垒。因京津冀法院执行信息化平台仍各自独立,尤其是网络查控系统中工商登记查询、不动产查询未能全面互通,三地的“点对点”查控系统还尚未打通,使得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外省市的工商登记情况、房地产情况,地方银行存款情况均无法通过网络开展司法查控。信息化未能充分发挥对跨区域执行协作的推动作用。

(3)财产查控变现困难。这种困难体现在动产上尤为明显。比如异地执行的时候,通过车管所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但是车辆在哪里停放、如何找到车辆、找到车辆后如何控制车辆都存在困难。在法院所在地,执行法官找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后通常采用扣押的形式对车辆进行控制,异地执行的情况下,找到车辆后是否开回法院?开回法院过程中的风险由谁来承担?如果采用拖车,费用由谁来负担,车辆评估拍卖的价格是否足够扣除拖车费用?这些问题都需要面对。对被执行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进行异地控制后如何变现也存在困难,因为异地财产变现涉及异地评估、拍卖,对于拍卖成交的房产、土地,还有可能涉及异地腾退,委托当地法院执行,手续繁杂。尤其是异地腾退如何进行,如果直接委托当地法院办理,那么前期工作如何进行,对于被腾退房屋及被腾退人的情况如何进行摸底,这些工作繁杂,这也是异地直接执行的困难所在。

基于以上分析,京津冀三地发展目标明确、资源禀赋优势明显,但承载压力巨大,尚无相关区域规范性立法,现行法治观念及组织保障与一体化发展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再有京津冀三地经济发展产业体系完备、引擎作用明显,但发展方式不同、发展阶段不同,因而至今尚未摆脱行政区域经济各求发展的旧有模式,缺乏有效的区际利益协调机制,尤其缺乏统一的地区环境保护、食品市场监管规则,法治配套协调机制有待进一步强化,需要指出的是,京津冀三地法院主要受理案件类型区别明显,三地城镇化发展水平不均衡,城镇人口分布不均衡,超大城市聚集过度,中小城市吸纳力不足,区域法治建设程度不均衡,执法标准不统一。贫困区域人口法律维权能力偏弱,跨域案件处理难度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需进一步完善,执法标准需进一步统一。

    三、构建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机制的设想

    京津冀协同发展是当前中国的三大国家战略之一,拥有国家政策的大力支持,发展前景光明。以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为视角,在司法改革的视域下,司法协作机制的创新有其正当逻辑。一方面,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作为一项制度创新对完善法律体系具有积极意义。法律体系是通过人的理性建构的逻辑自洽的整体,但理性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成文法的抽象、滞后等不足,形成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困难。基层法院应积极充分发挥创新功能,通过相互协作优化司法制度,有效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使法律的普适性与地方性真正协调,进而完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要辩证地对待实践中的法院协作。从应然角度来看,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应超脱于地方运作。地方政府普遍直接进入经济活动领域,促进本地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地方政府政权结构中重要的一环,基层法院的角色之一便是地方利益的代表者。这就决定了在中国背景下,法院司法协作有着独特的内在的生成基础,必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司法地方化与行政化等要素的交替影响。所以,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的地方改革试验应尽量避免司法与行政的角色混同,克服司法地方化的加剧。

    (一)必须坚持遵循的指导原则

    1.价值追求:司法公正、高效、权威

    首先,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机制要遏制司法行政化的加剧。法院司法协作的实践指向应当且必须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能够提升司法的公正、高效与权威,应注意杜绝各法院单纯为了建品牌、出亮点而搞司法协作。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应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备案,上级法院对辖区法院的协作要予以必要的指导和监督。司法的中立地位、既有的管辖制度决定了法院司法协作只能是常态制度的补充。其次,要消解司法地方化的影响。造成跨区域司法协作难题的原因之一是地方保护主义驱动的司法地方化。因为地方法院之间建立协作机制,可以在司法信息、职权手段等方面实现互享,进而在本区域当事人和外地当事人之间平等对待,改变了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司法消极主义做法。而司法地方化的破局需要法院脱离地方干预的制度设计。在制度设计推行之前,京津冀法院完全可以依托互相协作的方式,就解决跨区域司法难题达成默契。因此,无论是消解司法地方化,还是遏制司法行政化的加剧,都是为了彰显地方法院协作的首要价值,即促进公正、高效与权威的司法制度的建立。

    2.内容延展:从单一性到多元化

    课题组认为,法院司法协作的内容不必千篇一律、求大求全,应该取决于区域法治的实践需求,并以此为基础,适当借鉴其它先进协作机制的内容。总体而言,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的机制应是开放、动态的,法院协作的内容也该由实践需求来决定。例如,如果一个地区的异地送达案件多,而直接送达难度又特别大,则该区域内法院间的司法协作就应优先考虑送达问题。此外,各地法院司法协作要互相借鉴成功做法与经验,如发达地区宜以立案、执行协作为主,但也可在送达、刑事司法等方面加强协作;而欠发达的地区则应在坚持治理协作的同时,在协作机制内植入立案、执行协作等被证明行之有效的内容,进而提升协作的整体水平。

    3.技术保障:从信息绝缘到共治共享

    考察实践及依据经验判断,部分法院司法协作机制建立后“雷声大雨点小”,具体协作全面铺开的少之又少,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协作方式的不便性。当下,法院信息化建设还处于起步或提速阶段,法院司法协作基本以线下进行为主。协作方式上的不便,极大制约了协作的积极性与制度实效。因此,京津冀法院的司法协作要主动依靠信息化,最大限度地实现信息共享。也就是说,法院司法协作的机制完善,离不开信息化技术的同步保障与大力支撑。

    (二)统一京津冀司法标准和裁判尺度

    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统一司法标准和执法尺度则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和基本保障。京津冀法院在审判工作方面之所以存在司法标准不同、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一方面是由于各个地方的政治经济发展水平并不一致,由此导致存在立案标准不同以及司法观念的形成不同步等现象;另一方面,司法统一性的难以实现依然受制于我国传统的司法体制设计。因此,课题组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强统一京津冀司法标准和裁判尺度工作。 

    一方面,京津冀各地不同步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该区域内法院的立案标准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异,因此在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机制中考虑立案标准的问题,主要应基于公平原则的出发点和落角点的考虑。各法院应通过广泛交流与协商,在遵循法治原则的基础上对立案标准进行统一性的回归改革,力求在司法统一的前提下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消解区域内地方法院在立案标准上的差异性。 

    另一方面,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京津冀范围内的各地法院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避免裁判标准不统一现象的发生。一是建立区域内不同法院之间关于审判工作的定期交流机制,主要围绕近来发生的重大案件以及疑难案件的发生展开广泛的交流与讨论,将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通过交流平台进行交流,最终达到取长补短,在司法审判的尺度问题达成统一的共识。二是定期开展京津冀法院间的专业研讨会,专门针对区域内的案件的司法标准和裁判尺度问题,展开专业性的理论分析和实践分析,从而最终在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上达成共识,实现区域内同案同判。三是深入推进京津冀区域性案例指导制度。京津冀各法院相关审判管理部门应加强研究,搜集整理具有审判指导功能的案例,找出其中具有指引和规范价值的内容,归纳裁判要点和法律适用规则,为类型化案件的裁判尺度统一奠定基础。一旦条件成熟,京津冀各高院制作相应的审判类案汇编或是发布京津冀地区法院跨区域审判案例,用于指导各院法官办理类案时作为参考和指引,矫正三地司法审判。

    (三)加强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的机制建设

    任何一项改革的推进和发展都离不开长效机制的建设,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也不例外。只有通过机制的建立与健全,才能形成推动实践发展的持久助推力。具体来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来不断加强和完善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的机制建设。 

    1.建立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联席会议机制。从当前我国区域协作的实践来看,建立联席会议机制是各区域法院司法协作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一方面基于联席会议机制的运行适合于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实践发展的各个时期,特别在发展的初期由于政策引导和立法规范方面的力度还远远不够,引入联席会议机制对法院司法协作的常态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另一方面联席会议机制本身的属性决定了其在构建区域司法协作机制中的重要地位。联席会议机制所包含的内容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因此通过联席会议的平台建设,使得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发展中的许多问题有了充分讨论的空间。联席会议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便是就区域司法协作领域发展中的难题展开充分讨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将会议讨论的重点与难点转化为促进问题解决的有效措施,进而将讨论的主题与结论上升为联席会议文件或者区域司法协作协议。通过文件的形成或者协议的共同签署,使得该区域内的法院司法协作实践在统一的规则制订下规范有序地进行。此外,应注意加强司法协作联席会议本身的会议机制建设,即会议定期召开的时期、会议召开主体的轮流制度安排以及会议召开后、关于后续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制等等,从而促进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会议机制的长效性和稳定性建设。 

    2.建立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信息共享机制。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当前几乎所有的改革领域都涉及信息传播与信息共享方面的问题,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的改革也不例外。区域式的联动发展本来就要求在信息机制的建设方面做好相应联动工作,在信息就是话语权的时代,区域内各地法院的合作发展更需要建立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之上,从而消除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话语权不平等现象。具体到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领域,区域内的司法协作需要通过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司法资源共享、促进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加强地方间司法资源优势互补。在传统的信息传播方面要做好对区域司法协作信息的宣传推广工作,定期通过微信、微博及官方网站的形式一方面对区域司法协作政策立法方面的整体工作进行广泛宣传,另一方面也要针对一定时期内涉及本地区司法协作的具体实务工作进行必要的宣传与报导。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区域内各地法院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与宽广的信息交流平台来构建数字化的区域司法协助信息共享机制。一方面在区域内地方法院的内部系统中建立信息查询平台,从而使各协作法院内部能够形成平稳有效的信息查询机制,另一方面各协作法院也要对外建立起对广大公众和社会开放的司法信息查询平台,从而有利于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到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的实践中来。

    3.建立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的常态交流机制。这是针对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内部在组织和人员交流上的制度设计,旨在促进各法院在组织构建和人员组建上形成互动交流、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良好局面。首先,在组织构建方面,特别是在跨地区管辖法院设置的问题上,应通过建立常态交流机制使得各地法院在总结自我发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其他法院的相关组织构建经验,来促进本地司法事务的发展。其次,区域司法协作在人员组建上要通过常态交流机制的建立来不断发展和完善。一方面应加强各法院实务管理经验的交流与互动,使得各地法院能够在广泛的平流平台上针对司法协作过程中存在的重点问题和难点问题展开充分的讨论,从而在实践中及时解决这些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要通过建立健全具体的人员交流机制来加强区域内法院间的互动与相互学习,可以通过挂职锻炼等方式来促进各地法院审判人员的交换性学习,促进法院之间的相互学习与借鉴,从而有利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以及司法办案质量的提升。

    4.建立京津冀法院友好协作机制。在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进程中必然存在地方与地方之间发展不平衡的客观现象,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故在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方面也必然存在不均衡的客观现象。因此在整体发展的基础上,应建立起友好协作机制,以共同攻克发展中遇到的问题与难题。特别是京津冀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的地方,其司法领域的整体发展水平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从司法协作理念的认识到司法协作实践的开展,都需要与其他地方的法院展开更高频率的良性互动,以得到友好支援,从而在形成各地法院互帮互助、共同发展的良好局面。

    5.建立巡回审判和联合调解机制。为妥善解决好区域内接边地方的矛盾纠纷,京津冀各法院应以最大限度方便接边群众诉讼为司法协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展开到接边人民法庭开展联合调解工作,并充分发挥巡回审判灵活机动、简便易行的特性,特别是在区域内各地的交界处设立巡回法庭,专门审理接边区域的矛盾纠纷案件。巡回法庭还应主动邀请周边协作法庭法官组成联合调解小组,运用接边地区习俗相近的特点和地缘人情心理,加大庭前、庭后的矛盾纠纷化解力度,全力为民解决“最后一公里”诉讼难题,实现案件的“定纷止争”效果。

    巡回审判和联合调解机制属于区域司法协作实践中较为具体的制度设计,该制度的顺利推行不仅需要审判机关的积极作为,更需要民众的广泛支持与配合。因此,不仅京津冀各地法院要强化建立巡回审判和联合调解机制的观念,对于区域内特别是接边地区的广大公众也要做好相关的宣传与引导工作,从而形成法院积极作用、公众有序配合的良好互动局面。

    6.建立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工作的监督评估机制。规则已经制定,最关键的在于抓落实、在落实上下功夫。特别是对于过去实践的总结与反思至关重要,在监督中的运行才会更长久。因此,可考虑建立京津冀法院司法协作的监督评估机制,制定科学有效的监督评估方案与办法,使对司法协作工作的监督评估工作更加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一是建立事中监督评估机制。针对法院司法协作过程中的诸多环节和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与评估,关于监督评估主体的设立、监督评估方法的设定以及监督评估结果的考量与相关处理机制都应通过各地的立法或协议来进行明确的规范。特别是针对法院司法协作过程中存在的个别法院不配合等问题要及时做出跟踪评估,从而促进存在的问题能够通过有效的监督加以解决。二是建立事后监督评估机制。这一部分的监督评估主体应是多元而广泛的,并不仅仅局限于法院本身。具体来看,可成立专门的监督评估部门,以司法监督的专业性来保障监督评估的效果;同时也要探索建立以法学专家智囊团为核心组织力量的社会监督评估组织,从而以社会第三方的监督评估力量来对京津冀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进行补充和修正,以司法监督的广泛性来增强监督评估的效果。

     

    随着京津冀协同发展向纵深推进,如何应对京津冀协同发展中司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创新司法理念,完善工作机制,是司法审判领域必须面对的问题。“探索建立一套既符合中国国情和司法规律、又适应京津冀协同发展需要的司法协同机制,既是京津冀法院服务和保障区域协同发展的重要任务,也是京津冀法院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机遇和应有之义。”京津冀三地法院在现有协作基础上,打破“一亩三分地”思想,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对照自身存在的影响京津冀协作进程的“壁垒”和“藩篱”,刀刃向内查找不足,融合贯通。要认真总结看得见可复制的经验教训,成熟一批总结一批,为中央和最高法院的科学决策提供切实可行的参考依据,以为进一步推进京津冀协同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课题主持人:翟 

             课题组成员:仇贵富  付强  王利

                       赵晓磊    崔军委   

                             甄洪文 

——此调研获全市法院系统重点调研课题优秀奖

责任编辑:研究室